股票交易平台源码 破产重整程序出资人权益调整中的权利冲突及化解路径探究

作者:陈顺芳,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点击阅读:遵义—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疑难问题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的重点、难点暨重整、预重整实务操作高研班(5月26-28日)

破产重整程序出资人权益调整中的权利冲突及化解路径探究

在破产重整实践中,通常需要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引入投资人投入投资,进而确保破产企业重整成功。而出资人权益调整,又往往涉及出资人所持股权的处置。由于破产企业出资人所持有的股权并非债务人财产,对其进行处置必然会受到出资人权利本身的限制;同时,破产企业出资人所持有的股权本身也往往存在着质押或者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权利负担。故,出资人权益调整中往往面临与出资人、出资人的股权质押权人以及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之间的权利冲突,需依法妥善解决。只有解决好前述权利冲突问题,平衡好各方利益,才能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真正落地。

关键词:出资人权益调整  权利冲突 利益平衡

所谓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指的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企业原出资者将持有的股份或者投资份额进行消减或出让给新的投资人,或者出资人增加投资,以改变企业投资构成,优化企业治理结构,是促进企业重生的一种方式。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主要形式

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股权让渡

股权让渡是目前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它指的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在保持公司股本总额不变的基础上,由破产企业原出资人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或者全部让渡给重整投资人,换取重整投资人对破产企业投资,以确保企业重整成功的目的。此种模式下,出资人在形式上往往无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便可无偿受让破产企业出资人所持有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进而获得对破产企业的控制权。

(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它指的是,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将破产企业的资本公积转增为股本,转增后的股本不向原股东进行分配,而是由重整投资人以一定的价款进行受让,或者通过以股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或者由管理人处置变现并以变现价款偿还债务。

(三)缩减股份

缩减股份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它指的是,通过注销上市公司部分股权或股份的方式,按比例缩小上市公司的总股本数额,从而降低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成本,提高重整投资人进入后的持股比例,以达到吸引投资人投资的目的。

上述三种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中,最为普遍、权利冲突最为明显的当属股权让渡模式下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因此,本文主要讨论股权让渡模式下,出资人权益调整中面临的权利冲突及解决路径。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面临的权利冲突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与出资人权利本身之间的冲突

出资人权益调整与出资人权利本身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通过与出资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与出资人权利行使的冲突。一方面,《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虽明确了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权[1],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表决规则,同时,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标准之一是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但这样的标准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标准指引,这都将使得重整计划的表决和批准过程中极有可能忽视出资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在现行法律体制下,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并不当然约束出资人[2],在执行重整计划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过程中,若出资人不愿意配合办理股权的变更手续,那么重整计划的执行势必受到较大的阻碍。因此,在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为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出资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出资人对重整计划执行的有效配合都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与出资人股权质押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破产企业出资人在其股权上设立股权质押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涉及到被质押的出资人股权处置时,必然会影响到股权质押权人。一方面,出资人股权质押权人对于出资人股权财产价值的实现享有特定的权利,出资人权益调整有可能会影响到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股权质押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享有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在根据重整计划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对出资人被质押股权进行处分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加上重整计划并不当然约束出资人的股权质押权人,处分行为极大可能会受到股权质押权人的阻碍。因此,在被调整出资人股权存在股权质押时,需要处理好出资人权益调整与出资人股权质押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才能确保重整计划得到顺利执行。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与法院对出资人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之间的权利冲突

破产企业出资人的股权除被设定股权质押权外,经出资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其股权被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并未规定作为出资人财产的债务人股权上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如何解除出资人所持股权上的保全措施,确保出资人所持股权能够按照重整计划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处置,也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注:

[1]《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2]《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3]《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因此在处置质押股权时,需得到质押权人的同意。

三、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权利冲突的化解路径

化解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可能面临的权利冲突,是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能够真正落地的前提,也是确保重整程序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化解权利冲突的核心在于平衡冲突方各方的利益,其路径在于完善重整计划在表决、批准和执行过程中的各项制度,确保重整计划中关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真正公平公正。

(一)明确出资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机制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虽明确了出资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权,但并未明确其具体表决规则。虽然《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了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一般表决规则[4],但该规定适用对象为“债权人”,并不当然包含“出资人”。因此,应参考《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的表决机制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机制,明确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机制。

注:[4]《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明确了上市公司出资人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规则,即上市公司的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虽然该规定仅针对上市公司,但却对出资人表决机制的确立、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除最高院的规定外,各地方法院也对出资人表决规则的确定也作出了探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就明确了“债务人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已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决议的,可以不再另行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根据该规定,出资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不一定要放在重整计划草案的统一表决程序中来,可以先行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单独的表决,形成决议,根据该决议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无需出资人组再单独投票表决。同时,该规定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设定了不同的表决规则,增加了表决程序的实际可操作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对于出资人的表决机制的规定也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达成了一致意见[5]。

注:[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债务人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决议的,可以不再另行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出资人表决规则不明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在立足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已有经验,完善立法,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才是解决问题的应有之义。

(二)细化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时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的标准

《破产法》设立了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意在使得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受阻时,通过司法干预的方式调整和平衡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6],确保重整程序顺利进行,从而最大化的实现破产重整制度的应有价值。

注:[6] 陈章洋.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利益平衡[J].法制博览,2021,(24):1-4.

为使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能够达到利益平衡的要求,强制批准程序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满足特定条件。《破产法》对于各债权组别的债权人根据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获得怎样的的利益均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出资人组应获得的利益,仅仅笼统的规定了一个“公平、公正”,而缺乏具体的标准,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出资人权益。因此,应当进一步细化重整计划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何为“公平公正”的具体标准,做到“统一标准,统一适用”。

虽然出资人所持有的破产企业股权并非破产企业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但出资人基于其投资对破产企业剩余价值分配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债权性质。故,笔者认为,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公平公正标准,可以参考其他组别债权人的适用标准,引入最佳利益标准原则,确保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能获得的利益至少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能获得的利益。美国《破产法典》中重整计划批准时关于“受调整的每个债权或股东持有人均同意重整计划,或可获得其债权或股权的清算价值。”的规定,便采取了前述最佳利益标准原则。[7]

注:[7] [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下册)[M].韩长印,何欢,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1240.

(三)畅通出资人权益调整涉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表达途径

出资人权益调整不仅关涉出资人本身,若出资人所持股权被质押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还关涉到出资人股权质押权人以及保全措施申请方等利益相关方。因此,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真正“公平、公正”,还需考虑到出资人外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畅通其意见表达途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时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表达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四条:“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当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时,所有者权益为负,出资人的权益价值为零,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由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股权价值调整为零,不影响出资人本应向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承担的债务偿还责任以及其导致质权人设立股权质押的目的落空所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债务人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但又缺乏及时清偿能力的,出资人权益仍具有账面价值,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同时兼顾股权质押权人的权益,股权质押权人对方案有异议的,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后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不低于调整前其就股权质押权可以获得的利益。”

根据前述四川高院的解答,若破产企业资不抵债,则所有者权益为零,利益相关方希望从出资人所持股权上获得财产价值的希望落空,出资人权益调整对股权质押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权益没有产生实质损害,这个时候为了避免重整程序的过分拖延,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案,可以不考虑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此种情况下,利益相关方可采取其他方式对其权利进行救济,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在破产企业资产大于负债时,所有者权益具有潜在的价值,利益相关者对于出资人所持股权的财产价值还有一定期待,此时,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就需合理考虑股权质押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切实维护其合法利益。

(四)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强制效力,切实保障出资人股权的有效处置

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出资人让渡其所持股权给重整投资人,以换取重整投资人对破产企业的投资,以挽救破产企业。由此可见,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有效执行才是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关键所在。如前所述,在按照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对出资人股权进行处置时,可能会遭受来自出资人、股权质押权人等相关主体的阻碍,从而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影响到整个重整程序的进程。如何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在合理考虑出资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诉求并维持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得到真正落实,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明确了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约束力,对于包括出资人在内的其他主体是否应该受重整计划约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重庆破产法庭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中就重整计划对于出资人约束力作了明确的规定:“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根据该规定可知,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对于出资人具有约束力,出资人应当配合进行股权处置,人民法院也可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相关单位协助办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约束力上的意见上与重庆破产法庭基本保持一致。

上述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出资人受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约束,有配合义务;另一方面也确立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为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有效执行,可向有关单位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例如,在四川会东金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案件受理法院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便通过向会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完成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的股权变更。

当然,上述规定和做法通常适用于出资人所持股权没有被质押或采取被保全措施的情形,在出资人所持有股权被质押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又如何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有效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引发的《关于推进破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了:“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破产企业登记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第5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需要办理破产重整企业股东登记事项变更,但因企业原股东持有的股权已被质押或被法院查封,管理人无法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破产法院可以采取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解除查封、涤除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查封解除或者质押涤除后,破产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质押权人和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第7条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出资人股权被质押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为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有效落实,仍可采取由法院向有关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在重整实践中,由法院出协执办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的股权变更手续的做法也较为常见:如在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设立了质押登记,受理该破产重整案件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解除了出资人股权的工商质押登记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部门协助解除质押登记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最终将股权转让到了投资人名下。再如,在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办理股权变更,但中豪地产的股权已被采取冻结措施,为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案件受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办理股权冻结解除及股权变更手续。

四、结语

出资人权益调整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进程有着重要的影响。无论是在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批准过程中,还是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具体执行过程中,都可能会遇到一些权利冲突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应有功能作用的发挥。我们应立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本身,深入分析出资人权益调整可能面临的权利冲突,从而探究出完善制度、化解冲突的路径。只有切实处理好冲突各方的诉求,平衡好各方利益,才能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有效运行,发挥其应有价值。

图片

文章来源:“海川企业清算 ”微信公众号股票交易平台源码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